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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责任制,并实行目标管理,逐级履行和考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建立交通安全群众自治组织,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和个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把安全目标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和车辆,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和劳动安全,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位必须找出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通过具体事例对所有驾驶员及其他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 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交通法规、规章,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10辆以上机动车或100辆以上非机动车的,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员;机动车不足10辆或非机动车足100辆的,应设兼职交通安全员;企业可根据实际,设立专、兼职交通安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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