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征收期货
交易费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沪税地[1994]6号 1994年1月17日)
根据市政府沪府暂[1994]1号关于批准发布《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费规》)和市税务局沪税地[1994]5号关于发布《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使征收期货交易费的工作按期实施到位,我局结合本市目前期货交易的实际运行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按
《费规》第三、第
四条规定,对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买卖成交双方征收期货交易费。国债期货交易待开征证券交易税时另行规定。
二、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应按各自持有的成交凭单上记载的成交金额依万分之一点五费率缴纳期货交易费。
三、期货交易费是对期货交易行为收费。因此对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按其每次交割的每份成交凭单上记载的实际成交金额计算期货交易费,费额计算到分,分后四舍五入。
四、为便于征收管理和防止费款流失,期货交易费不实行由缴纳人自行缴纳,采取委托各交易所(市场)在办理成交交割凭单时代扣代缴。即期货交易买卖双方按各交易所(市场)成交凭单上的“期货交易费”栏目内的金额缴纳期货交易费,再由交易所(市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缴。
五、自1994年2月1日起,各交易所(市场)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期货交易费”栏目,并在每份成交凭单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期货交易费代扣专用章”。为便于代扣费工作的进行,可由各交易所(市场)在成交凭单上加印“期货交易费代扣专用章”,以作代扣费后的完费标志。已印有“代扣章”的成交凭单,必须有专人管理,防止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