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参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零散农户房屋安排还建地,应服从乡(镇)村规划,由村民委员会选点,乡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大批农户房屋,安排大面积还建地,由用地单位按乡(镇)村建设规划和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由用地单位适当付给拆工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或被拆迁户,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由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直接与土地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或进行补偿安置,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并没收用地单位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挪用、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相当挪用、占用款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阻挠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该条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