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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期限,再增加、年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乘以使用期限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临时用地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方式之一对被拆迁户给予补偿安置:
  (一)另辟还建地的,付给拆迁费,房屋由被拆迁户自拆自建;
  (二)不另辟还建地,也不还建房屋的,一次性付给拆迁房屋补偿费;
  (三)兴建住宅,安置被拆迁户居住。农户自拆自建居住用房的还建地,应由用地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按乡(镇)村规划选点,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每户农户自建居住用房的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拆迁房屋所有人非自用的房屋,不另辟还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用地单位与被拆迁户应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拆迁房屋协议书应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付给自拆自建居住用房农户的拆迁费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5%计付);
  (二)搬家费;
  (三)过渡费;
  (四)还建地平整费(含电、水、路开通费用);
  (五)按新建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的建房手续费。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含城镇居民建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则上拆多少还多少,但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被拆迁户为1人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房屋被拆迁人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被拆迁户,应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的建房凭证。被拆迁户中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应是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人口;但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下列被拆迁户人口,应作为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计算:
  (一)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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