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所征土地面积的10%另征土地,交由被征地单位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多余劳动力。按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安置的多余劳动力,均可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称农转非)。已安置过的多余劳动力,不得要求用地单位或人民政府再次安置。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应按下列规定向借种耕地者支付补偿费:
(一)1962年9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二)1962年9月底至1982年5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三)1982年5月底以后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不安置借种耕地农户的劳动力。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农转非,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公安、粮食、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接收就业的多余劳动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982年5月底以前在被征地单位常住的或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6个月以前,按有关规定正常迁入被征地单位居住的;
(二)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或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经批准撤销建制的村中,男16至50周岁、女16至45周岁的;
(三)经体检证明未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不是在校学生的。
第十五条 被安置就业的多余劳动力的工资,由安置单位参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土地全部被征用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建制的单位,其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原有的农业户口人员一律农转非;原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区人民政府与乡(镇)村商定,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在征用土地范围之外临时使用土地,在依法经过批准后, 按下列标准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