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面附着物和青(鱼)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园地、精养鱼池,下同)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为被征用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的得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前款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的80%进行补助。 征用宅基地和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助。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数量,按统计年报表确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未能使被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增加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十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部分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一条 多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安置多余劳动力的人数,为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单位劳动力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得数,但每亩被征用耕地以安置多余劳动力3名为限。
(一)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仍在1.5亩以上的,由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不足1.5亩的,愿意自谋职业的多余劳动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由被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由其自谋职业;
(三)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安置补助费转拨接收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