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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我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不受国家规定以外的限制。
  第六条 申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时,凡预测确有经济效益的专利技术或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可作价入股,在登记时可抵注册资金。高新技术作价,最高限额为注册资本的30%;注册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后,准予登记。
  第七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保留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第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工作由各级科委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制定,经自治区职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执行。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根据需要,聘任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承担各种科技产业化计划(星火火炬计划、推广计划),接受委托科研项目、难题招标、申报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申请科技贷款、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外技术合作交流等方面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院所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兼并、租赁、承包长期亏损的生产企业,在贷款方面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从国外引进资金和技术,创办合资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经自治区科委认定进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免税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和组织民营科技型企业出国学习考察,支持他们在国外设立"窗口",开办实体和建立分支机构。对于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单独审批,达到国家对独立科研机构规定标准的赋予其自营进出口权和境外投资权。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部留用。具体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帮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理顺产权关系,规范技术经济行为。在深化改革中针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新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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