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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
工人员安置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 1993年11月2日)


各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人事局,各高等院校,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市政府1993年第16号《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类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起点工资应根据其转工前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长短(含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时间,16周岁前参加农业生产的,从16周岁开始计算),按下列标准确定:
  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下同)不满5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60元;满5年不满8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70元;满8年不满15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80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95元;满20年不满30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115元;满30年以上的,月标准不得低于130元。
  上述起点工资指企业以各种工资形式支付的工资。不包括各种价格补贴、津贴、奖金及洗理费、交通费等福利性补贴。
  各企业原有的农转工人员,现档案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可按上述标准改过来。对以前低于上述标准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二、各企业给予农转工人员的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应根据本人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情况和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三、符合《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限期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从市政府批准进地开工建设之日起至安置工作时止,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核定的生活补贴和在职职工享受的各种补贴标准支付给本人。他们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给予报销。
  同时,建设征地单位应负责:(1)为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国有企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的比例,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个人以实际收入为基数按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为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上年全市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月人均标准和市政府批准的待安置农转工人数(应附花名册),按季到被征地所在的区、县劳动局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费。农转工人员落实安置单位后其待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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