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总工会
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4]48号 1994年3月1日)
各区县劳动局、卫生局、工会,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卫生处、工会,各计划单列企业,各有关医疗单位: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总工会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市政府已原则同意,并批复同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市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3)厅秘字第67号)、《暂行办法》和劳动部关于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以下简称《鉴定标准》)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和《鉴定标准》,现就有关加强劳动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劳动鉴定是对职工因工、职业病或非因工伤害致残、致残程度以及劳动与生活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的制度。它是合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审批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决定伤病职工休假、复工调换工作的客观依据。因此,劳动鉴定工作关系到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和就业,是涉及到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保证和基础。为此,各单位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快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制定劳动鉴定工作制度,将这项工作纳入正轨,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今年6月底前开展劳动鉴定工作。
二、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市属各企业局、总公司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认真开展劳动鉴定工作。要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此为依据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三、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要以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劳动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未按《暂行办法》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属于因工负伤的不能按评残等级兑现伤残待遇;属于办理提前退休、退职人员,其退休、退职生活费不能在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凡发现在劳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回有关待遇,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以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劳动鉴定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环节多,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并及时总结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把劳动鉴定工作搞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