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完成自留山、责任山造林绿化任务的。
第十三条 培植业用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培植业生产情况做出安排。采伐培植业生产用材,必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烧材采伐
第十四条 烧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量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薪炭林,坚持节能和科技相结合,做出改燃、改灶节材的具体规划,逐步减少生产、生活烧材。
第十五条 对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改燃代材;无条件改用的,必须采用节材措施,严格控制烧材量。在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关闭。
新建或新增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项目,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用途、用材量、燃料来源等,经调查、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采伐商品薪炭材,需经村组同意,乡镇政府核准,由乡镇林业站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和出售。
商品薪材和木炭销往县外的,需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运输等有关手续。一吨烧材抵一立方米商品材,一吨木炭抵五立方米商品材。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统计和定期报告。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管理和监督,对采伐限额和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资源监测和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
(二)改燃、改灶节材成绩显著,改造面达90%以上的;
(三)勇于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做斗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