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行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
(四)监督和检查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第二章 商品材采伐
第七条 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地、州(市)和省属国有林场,各地、州(市)再分配到县,县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国有林场(采育林场)和有可伐森林资源的乡镇。乡镇分解到有可伐森林资源的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商品材,由林业部门统一收购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山直接收购。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树木,凭乡镇政府或林业站证明到指定的木、竹集市出售,不列抵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
采伐属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珍贵树木,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凭采伐许可证采伐并列抵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
第九条 实行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经营木、竹材和以木、竹材为原料的加工单位及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材的采伐、销售和运输,应分别建立台账,进行总量控制和管理。采伐商品材不得超过商品材采伐计划;销售商品材,不得超过扣除本地区用材后的商品材总产量。
第三章 农民自用材和培植业用材采伐
第十一条 农民采伐生产、生活用材(不包括建房用材),须经村、组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由乡镇林业站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申请自用材超过五立方米(含五立方米)的,需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农民申请采伐建房用材,经村组同意,乡镇政府、林业站审核签署意见,持有关部门批准建房使用土地的有效文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
(一)五年内拆卖过旧房木料的;
(二)滥伐、盗伐森林或造成森林火灾、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