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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99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和林木的采伐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培植业用材、烧材及其它用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伐和低产林改造)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第四条 森林总采伐量实行计划控制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森林火灾、病虫害及盗伐、滥伐等造成的立木蓄积消耗,列抵当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第五条 采伐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伐区设计文件施工。采伐迹地应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
  (一)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及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二)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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