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一、二类道路两侧面或规划道路红线内。
(三)地下管线、高压供电线路走廊。
(四)绿化用地。
(五)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其它区域。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原有住宅经鉴定确有倒塌危险,个人又无其他住房的,可另行选址建设。
第二十条 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住宅,在拆除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除前的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验收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审批和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面积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超建部分,并按超建部分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四)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人员非法审批个人建造住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