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哈政发[1994]第7号)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确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个人建造住宅,要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审批个人新建、扩建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防火、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个人建造住宅建筑面积,包括在本市已有的其他住宅面积,按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建成区,每人不超过十七平方米,非建成区,每人不超过二十平方米。
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个人建造住宅,其建筑面积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在建成区加层接建、新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或建造个人住宅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五条一款规定的,应当经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一)建造住宅申请书。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房人居住状况证明。
(三)建房所在地常住人员户口。
(四)土地权属证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在公产房屋或单位自管产房屋院内建造住宅,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
(一)提出审查意见,确定规划设计。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现场放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