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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凡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房地产经营行为,当事人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监理处补办手续,逾期不办,将按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月平方米
  ┌────┬──┬────┬───┐
  │  用途│住宅│生产、办│商业营│
  │级别  │用地│公 用 地│业用地│
  ├────┼──┼────┼───┤
  │  一  │0.35│ 0.70 │ 1.50 │
  ├────┼──┼────┼───┤
  │  二  │0.30│ 0.60 │ 1.20 │
  ├────┼──┼────┼───┤
  │  三  │0.25│ 0.50 │ 1.00 │
  ├────┼──┼────┼───┤
  │  四  │0.20│ 0.40 │ 0.80 │
  ├────┼──┼────┼───┤
  │  五  │0.15│ 0.30 │ 0.60 │
  ├────┼──┼────┼───┤
  │  六  │0.10│ 0.20 │ 0.40 │
  └────┴──┴────┴───┘

  说明:
  1、土地级别的划分,按合政[1993]2号《合肥市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试行规定》中附表一规定的级别执行。
  2、住宅不含职工和居民承租的国家和单位补贴的福利房。
  3、计征商业营业用途的土地增值费时,一、二级地段临街的房地产,按标准上浮5-10%计征;其它级别地段的临街房地产按标准上浮1-5%计征;一、二级地段背街的房地产按标准下浮1-5%计征;三-六级背街的房地产按标准下浮5-10%计。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

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实施细则

(合政(1993)257号)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手续或缴纳费用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缴纳费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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