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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入股,应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手续或不按期缴纳规定费用的,除限期补办、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双方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或附带合同规定外的额外费用及其它条件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申报外,并分别处双方当事人隐瞒款额或额外费用的40%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第二十六条 妨碍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增值费、罚款、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由监理处统一组织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涉及各种表格及文本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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