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基层征收机关签署意见,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审批。其中,减免税额在50000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征收机关审批;50000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对应税品目或者1个县(市)、部门农业特产税减免的,按规定报省征收机关或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征收机关组织征收。
省、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由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同级征收机关确定。
凡收购未税药材、柑桔、莲子、木本油料、原木、原竹、毛茶、水产品等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账征收、核(评)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委托征收等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征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拖欠、偷漏、抗缴税款,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湖南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