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的;
(七)证件不齐全的;
(八)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教育。
我市居民同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自愿离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时,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结婚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和房屋使用等项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查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确属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房屋使用等确实已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件。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有关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一方未到场的;
(六)证件不齐全的;
(七)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