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4]23号 1994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卫生、计划生育、档案、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单位)及公民。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具体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及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管理婚姻档案、婚姻数据库及计算机中心;
  (四)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对有关单位及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人员进行培训;
  (六)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七)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未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前款(二)、(四)-(七)项职能。
  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尽前款(六)、(七)项职责。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思想、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并同时报市备案。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