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5日)宣布失效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
力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问题的暂行规定
(沪劳力发[1994]22号 1994年6月6日)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简称务工管理费)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缴纳务工管理费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联营、外商投资、私营、乡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都须缴纳务工管理费。
二、缴纳务工管理费标准和缴纳时间。
单位缴纳务工管理费标准按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费[1994]12号“关于同意调整外地劳动力管理费标准的复函”规定执行,即:自1994年2月1日起,为每人每月20元。各单位按实际使用外地劳动力人数计算缴纳。使用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缴纳务工管理费办法和时间,根据单位使用人数多少,分别按年或半年、月缴纳,具体如下:
1.单位实际使用人数在10人以内(含10人)的,在年度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使用第一个月初的10天内缴纳)。
2.单位实际使用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内(含50人),在半年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使用第一个月初的10天内缴纳)。
3.使用人数在50人以上的,应按月办理缴费手续(月初10天内缴纳)。
逾期缴纳的,按每逾期10天(含不满10天)每人加收滞纳金2元计算,以此类推。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收缴务工管理费实行分级管理。
1.区、县属单位含沪劳外[1994]26号文规定委托区、县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区、县劳动局负责收缴务工管理费。
2.市属单位、中央、部队等在沪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在闵行、虹桥、漕河泾开发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由市劳动局所属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负责收缴务工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