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
地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流动资产损失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
市属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1994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
清产核资办法》,结合我市清产核资工作中的有关规定和查中的具体情况,现将流动资产损失的审定及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各项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3月31日以前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及各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存货等进行认真的清查。
二、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由各单位按规定填报表格并附文字说明一式三份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汇总、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送主管财政分局审核,由主管财政分局转报市财政局、市国资产管理局各一份确认批复企业再行处理。
三、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原则上自行消化,对承受能力不足的企业,可以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属于清理出来的1991年度以前发生的潜亏和产成品损失,按照财政部(92)财工第213号和(92)财工字第95号、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工(1992)437号和京财工(1992)1388号规定清查出的失,已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中除已经消化部分外,其余未消化部分经核实可以冲销资本公积,资本积不足冲销的,经批准可以冲销部分资本金;当时没有清查出来的1991年底以前的潜亏和产成品损失,有消能力的企业,可以列出消化计划,分年度列入当年损益,没有消化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冲资本公积。
2.企业清查出的1992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损失,属于实行“两则”以后的,按《两则》规定列入当年损,不得再发生新的潜亏挂帐;
属于实行《两则》以前的损失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清查出的存货中各项损失,按本文第二款审核确认后的损失额,区别其造成损失的原因,经批准以部分或全部冲销资本公积。
(2)对应收及预付款中的坏帐(三年收不回的应收帐款等),企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凭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核销资本公积。
如无正当理由和无对方有效证明材料、凭证的需单独挂帐反映,按《两则》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