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适应城镇住房商品化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公有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住房和主体结构基本完好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旧住房,不得向个人出售: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
(二)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
(三)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的住房;
(四)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旧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修,以保障职工和城镇居民购房后的居住安全。
第四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产权单位出售已分配使用的住房,对本单位和外单位职工均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拆迁改造后,职工可按届时的优惠政策购买自住住房。
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均应先售后租。
第五条 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较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微利价;向一般收入的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微利价含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微利和税金等八项因素。微利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公布。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算,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