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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4]10号 1994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或单位出租私房或公房给暂住人口居住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暂住人口是租赁房屋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外市县进入我市城区及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暂住的人员;
  (二)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进入市区暂住的人员;
  (三)我市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地区暂住或市区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及县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拒不办理《暂住证》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五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危险房及门窗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房主与房客同居一室的;
  (三)出租房屋与房主两地,房主无力照管,业主又不能承担房主义务的。
  第六条 房屋出租前,房主应向当地街(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乡、镇〉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租房屋申请表,经街(乡、镇)管办审查后,发给《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交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房屋停租时退回),签订《出租房屋治安保证书》,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簿(租房户)》。
  第七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理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
  第八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房主必须在当日带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七日内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收取治安责任保证金的标准:
  (一)居住五人以下,收保证金200元;
  (二)居住六人至十人,收保证金400元;
  (三)居住十一人至二十人,收保证金1000元;
  (四)居住二十一人至五十人,收保证金1500至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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