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应按预算方案分别落实到户,发给农民《农民负担登记结算手册》,并向农民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单据。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监督应在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前进行,审计结果应向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分别统一管理,建立专款专用账户,按审定方案的限额使用,定期报账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淆或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挪用。
乡统筹费中用于办学的部分可以与乡财政中用于办学的经费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出劳为主,机械化施工程度较高的地方,农民本人自愿,也可以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使用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要统筹安排,在乡村范围内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
《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农户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确定提留方案时予以落实。
第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其项目设置、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发布。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示收费许可证,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向农民的集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应由县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经设区的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并由其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联合发文执行。重要的集资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