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3月29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保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
《农业法》)和《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必须遵守
《农业法》、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依照
《农业法》和
《条例》规定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
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拒交和举报。
第四条 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
《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主管省、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监察、法制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