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有
资产管理办公室、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本市清产
核资工作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清产办[1994]115号 1994年7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文《关于
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清[1994]7号文《关于印发<
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清产核资中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如实暴露存在问题,对清出的各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在查明原因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国办发[1993]29号文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及时按规定反映出的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不再予以认定,由企业按照国家制定的《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应按财政部《
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第四章的规定和
财政部颁发的《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对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对个别经鉴定确能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主要指房屋),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进行价值重估并按成新率计算净值。
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应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签字后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经确认后由主管部门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经审核批准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包括原值和净值),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增加资本公积金,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自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批准之日起,企业应按重估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以《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对于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可拟定分步实施计划(使实际计提的折旧额逐步达到按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水平),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