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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掌握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条件和程序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掌握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条件和程序的通知
(苏高法[1994]95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35条和第236条的规定,现对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供各地试行。试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民诉法234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有:
  (一)被执行人系法人,因经营性亏损,无力偿还债务,其资产又不宜处理的;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在一年以上,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被执行人系公民,因特殊情由生活困难,其收入仅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需求的;
  (五)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作出再审决定的;
  (六)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已立案复查,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的;
  (七)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八)两个以上据已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相互矛盾,需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的;
  二、关于中止程序
  (一)需要中止执行程序的案件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合议庭讨论。合议须制作合议笔录。
  (二)合议庭合议后,应将合议意见及执行卷宗一并报院长审批;
  (三)决定中止执行程序的,应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立即生效。
  (五)中止执行程序的案件满六个月以上,权利人仍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经查确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可以作为结案处理。
  (六)作为结案处理的中止案件,在年度内权利人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证情况属实的,恢复执行。跨年度申请的作为新收案件。
  三、民诉法第235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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