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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政发[1994]29号 1994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账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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