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在限期内仍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血质量不合格的;
(四)医疗单位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七)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血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山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