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统一组织献血,如期完成献血任务。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持居民身份证到采血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检合格未献血的,献血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首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有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
公民无偿献血后,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申报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发给家庭储血献血证,所献血量为家庭储血量。
第十三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从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十五条 各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文明单位检查评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我市除沂源县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血、供血,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采血单位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保障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