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运输企业、广告企业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01号 1994年6月29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该规定执行以来,部分运输企业和广告企业由于经营方式和条件的局限,以收费全额为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一问题已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经研究,决定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答复前本市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专业运输企业承接跨地区货物运输任务,由于自身无运输能力而委托其他运输部门代为运输的,其中直接支付给铁路、海运(河运)和航空部门的运费可在取得的营运收入中予以扣除后计缴营业税,其他的委托费用一律不予扣除。专业运输企业不包括从事货物生产、经营又兼营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运输企业从事的联运业务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七条的规定计缴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