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
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2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将本市的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退还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各类福利企业,均应按规定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仍可享受原有的流转税优惠政策,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全额返还的办法予以兑现。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举办或由街道、乡镇举办(非中途转办的)并经民政部门鉴证的民政福利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市民政局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3、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无此证书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数50%以上的福利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给予返还全部已征增值税的照顾;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50%的福利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以企业利润不亏损为限。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除广告业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的“四残”人员上岗率必须在80%以上。
三、下列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企业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的收入,不得享受退还增值税的优惠;
2、民政福利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产品的收入,依法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后不得享受退税优惠;
3、民政福利生产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