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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
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4]12号 1994年4月14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职)人员(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按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低于40元的,可补足到40元。其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退休(职)的,从1993年10月起执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l日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从其实际领取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之月起执行。
  二、1993年当年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按原计发基数计算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10%增加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不计入此次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最低增加额40元内。 
  三、离、退休(职)人员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和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可作为1994年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的基数。
  四、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应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离、退休金;改为企业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且在原单位改为企业以后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人员,此次增加离、退休金可参照沪社保业二[1994]8号、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此次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低于105元的,可从1993年10月起补足到105元。其中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从其实际领取退休金之月起执行。 
  六、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后,原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2号文规定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预发的70元离、退休金,在此次补发离、退休金时应予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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