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细则》第
四十二条收取纳税保证金时,纳税保证金金额以按承包或劳务合同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计算核定的应纳税款为限。
(十八)纳税保证金的收取结算期由主管税务所确定,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交付纳税人保存。
(十九)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暂停支付银行存款措施时,应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经区、县分局或市局直属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后,送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执行,并立即通知纳税人。如果纳税人银行存款余额少于应纳税款时,可同时采取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
(二十)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措施时,税务机关的执行人员应将已填制的《查封(扣押)证》送达纳税人,并根据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专用收据。
(二十一)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凭纳税人的完税证明,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通知开户银行(金融机构)或纳税人,解除暂停支付存款措施或发还已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
(二十二)税务机关以暂停支付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强制抵缴税款时,应当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或《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分别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
(二十三)纳税人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
《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用作纳税担保的财产所有权合法证明并填写《纳税担保书》或《纳税担保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