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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上交行政管理费与交纳工商联会员费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上交行政管理费与交纳工商
联会员费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沪财企二[1994]42号 1994年6月30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企业上交行政管理费与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有关所得税征收规定通知如下:
  一、主管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需经同级财税机关审核批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企业按财税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未经财税机关批准的上交数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对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管理费,财税机关应加强对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如有节余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的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二、企业交纳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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