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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9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
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4月28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1994年2月16日印发的《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需进一步完善,现修改后重新印发,以重印的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下同)提留、乡(包括镇、办事处,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营收入,兴办农村各种民办公助事业,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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