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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申请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按照职责分工,对部门或单位的收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签发批复文件。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经费或事业经费的来源和财务状况;
  (二)收费的依据或缘由;
  (三)收费对象;
  (四)收费标准;
  (五)收费期限;
  (六)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
  (七)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内容。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报表等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申请单位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后,该单位即是该项收费的合法执收单位,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比照收费;若确需设立相同或相似的收费项目,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收费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撤消收费项目和有关内容的,应持书面报告及相关文件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变更收费主体、收费对象的单位,其书面申请主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场物价局审查并签发批复文件。
  (二)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单位,其书面申请主送市物价局,凡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并签发批复文件。
  第八条 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到期后,单位应立即停止收费,并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财政、物价部门将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上海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及《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市过去有关收费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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