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职工因工死亡,由所在单位通知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 企业可报销不超过3人的一次往返普通标准车船费、不超过十天的普通标准宿费和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伙食补助费。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一人的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 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按90%发给。
第二十四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享受以下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致残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三级的,一次性发给工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 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四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工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1.2万元、 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二十五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本着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先由有关部门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的工残补助金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实行一次性处理的,在进行有关待遇计算时,儿童计算到十八周岁,成年人计算到七十五周岁。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对职工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的,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必须按规定留足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职工计算到七十五周岁,供养的直系亲属中的儿童计算到十八周岁、成年人计算到七十五周岁),由企业主管部门转给接收单位,继续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职工在调转途中和借调期间发生工伤、工亡的保险待遇,由调入单位和借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十日内,企业和工亡职工家属必须办理完丧葬事宜。工亡职工家属无故造成尸体逾期处理的,停尸费则其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