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认为因工致残后,按以下规定办理,享受有关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应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工残抚恤金(退休费),直至去世时止。其标准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级为90%,二级为85%, 三级为80%,四级为75%。工残抚恤金每年七月一日随本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进行相应调整。
2、按月发给工残补助金,直至去世时止。工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一级22元,二级20元,三级18元,四级16元。
3、因工致残定为一至三级的离、退休职工,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以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的50%、40%、30%计发。
4、异地安家的,以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行李搬运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二)伤残等级为五、六级的,企业可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认为工作有困难,提出申请,经企业批准,可以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期间,企业由工资基金项下发给本人基本工资70%的离岗伤残补助金。 离岗休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并作为在职职工统计。企业和职工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工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五级14元,六级12元。
(三)伤残等级为七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工作,并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工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10元八级8元,九级6元,十级4元。
(四)对于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按月分别发给15元、 10元、5元工残补助金的,仍继续享受原待遇不变,待重新复查鉴定后,再改按新确认的工残等级享受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 丧葬费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个月金额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1、职工因工当场死亡或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死亡的,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金额发给。
2、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金额发给。
3、在工伤事故中本人负主要责任的,其一次性抚恤费降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