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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领导、管理人员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工作时发生伤亡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利于企业的工作而造成伤亡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引发的职业病和急性中毒造成伤害和死亡的;
  (四)从事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而造成伤亡的;
  (五)职工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或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伤亡的;
  (六)因公在外地出差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在指定时间内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伤亡的,或患病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抢救死亡的;
  (七)工伤定残为一至四级后死亡的;
  (八)经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因医疗单位或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视为医疗终结,并停止享受住院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伤亡事故结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轻伤和职业病确诊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劳动部等部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书》。工残鉴定应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应在企业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和配置辅助功能器具的,由企业指定的医院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企业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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