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职业病情况。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企业确因经济效益不好,职工工资停发,暂时无力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时,必须在缴款期限内提出缓缴报告,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补缴时应同时按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存款利率交付利息。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期间,社会保险机构拒付其工伤保险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提取,其标准为:
(一)机械1.0%;
(二)建筑、交通、运输、化工、合金1.5%;
(三)轻工、纺织、电子、医药、物资、公用事业、粮食0.7%;
(四)农业、水利、商业、供销0.4%;
(五)北台钢铁总厂1.7%;
(六)本钢2.0%;
(七)煤矿2.3%。
第十一条 为促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根据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具体方案,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和康复基金, 用于重大工伤事故处理和发展康复事业;提取4%作为管理费,其中1%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奖励经费,3%用于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和基建、能源等基金。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伤残鉴定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亡)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