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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

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994年8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系指前款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的批复文件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结论付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伤保险基金缴拨,实行季度核定、分月缴拨的办法。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和互助共济的原则征集。其社会统筹项目包括:工残定期抚恤金、工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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