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30日)废止合肥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合政〔1994〕176号 1994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劳动市场,建立规范化的职业技能鉴定网络和运作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工人考核条例》及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管部门。市劳动局设立合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条件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均可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五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如下:
(一)具有与所鉴定工种及等级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工、技师;具有经市(县)劳动部门考核确定资格的三名以上考评员组成的考评小组。
(二)有与所鉴定工种及等级相应的场地、操作设备及仪器;
(三)有严格的鉴定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鉴定站的单位,须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表》,按下列权限报市(县)劳动部门审批:
(一)市区、郊区、蜀山镇区域内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劳动局审批;
(二)三县只设立中级及其以下各等级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县劳动局审批,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完善后,仍可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使该机构逐步向实体化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