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 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 ,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 (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 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 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第四十条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 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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