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
第二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 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 ;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 证》,严格执行 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 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 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 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 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 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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