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 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 ,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 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 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 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