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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纠纷、被限制权属转移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灭失或部分灭失、价值损毁,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罚息及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可接《大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之规定,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以本市房地产在大连市以外(含境外)设定抵押的,可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房地产抵押贷款涉及外汇管理的,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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