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以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申请房地产交易市场组织拍卖;
(二)委托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卖;
(三)经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同意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所列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代管人应在接到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准予处分抵押物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开始处分,如因特殊情况未能处分的,抵押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及时履行债务的;
(三)诉讼中的抵押物;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已出租的抵押物处分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尚在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对承受人和原承租人继续有效。租赁期满,如承受人将房地产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