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利率及结算方式,分别按照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市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本市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抵押贷款合同和本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文件以及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予以批准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由抵押当事人双方签字,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关权属证件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双方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并保留使用权和受益权。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出租、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抵押物发生遗赠或继承的,受遗赠或继承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给抵押权人,并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贬值,以致于明显地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