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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大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大房局发[1994]162号 1994年5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金融事业和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的城市(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合法拥有房地产的权利人)向抵押权人(经依法注册的金融机构)以房地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款方式。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称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与贷款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照本管理规定进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抵押:
  (一)依法定程序有偿取得的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领有合法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三)符合预期取得房地产权条件,并已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了产权登记备案的未竣工建筑物;
  (四)依法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未进行房地产权登记或登记备案的;
  (二)产权有纠纷争议的;
  (三)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和列入文物保护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五)已公告规划拆迁的;
  (六)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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